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二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法所規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兩造所訂借款約定書第十條係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係合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既以契約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為本件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且此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未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即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鄒茂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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