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温修啓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1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1月26日上午9時1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
分之15,故自該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2月23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5,678元、循環利息5元及其他費用150元,共
計5,833元未為清償。另被告於9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
,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4月17日起至101年4月
23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
年利率17.5%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倘逾期清償,並自當期單日次日起至償
還日止,按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依
約本件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6年6月17日止尚仍
積欠借款本金78,962元、違約金193元,共計79,155元未為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嘉雯
附表:
┌──┬───┬─────┬─────┬────┬─────────┬─────┐
│編號│卡別│請求金額│債權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
│││(新臺幣)│(新臺幣)││││
├──┼───┼─────┼─────┼────┼─────────┼─────┤
│1│信用卡│5,833元│5,678元│20%│自96年2月2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
││││├────┼─────────┤無│
│││││15%│自104年9月1日至││
││││││清償日止││
├──┼───┼─────┼─────┼────┼─────────┼─────┤
│2│借款│79,155元│78,962元│││自96年6月│
│││││無││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違│
│││││││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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