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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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748號
原 告 洪美容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 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執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
支付命令係90年10月30日確定,被告遲至106年始行使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支付
命令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
惟原告於88年9月已遷離該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顯不合法
。又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間為90年6月29日,確於同年10月
3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亦已逾3個月之送達期間而有失效之
情。此外,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係擔保訴外人即主債務
黃弼震 之正卡卡債,原告為副卡持有人,原告須為黃弼震負
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985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及副卡人不應
與正卡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不符。再者,依民法第74
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被告於99年間向黃弼震請求履行還
款,並取得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646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則對原告原告請求權時效則已中斷,是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98561號強制執行自無撤銷之理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
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
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
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
命令皆得有之。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
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
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以具有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㈢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90年10月30日確定,依104年7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
,並不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依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之債權係擔保務黃弼震之正卡卡債,原告為副卡持有人,
依民247條之1規定,原告須為黃弼震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
定,應屬無效云云,係屬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發
生之事實,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據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然系爭支付
命令縱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亦屬執行名義未成立之問題,
如屬實在,亦僅係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
議,亦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
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
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
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
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7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係保證
債務,關於主債務,上訴人前已對主債務人 朱某 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時效,依民法第747條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對
於保證人之被上訴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7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連帶保證人本質上既為保證人
,且具有從屬性,自亦有民法第74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
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其效力及於連帶保證人。準此,債
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向法院聲請
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自應中斷時效,且時效均應於每次強
制執行終結後另行起算,又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應及於連
帶保證債務人。
⒉被告係因原告擔任黃弼震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而聲請系爭支
付命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連帶保證
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被告於99年間既已對黃弼
震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且已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物司促字第11646號支付
命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足
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對主債務人
黃弼震聲請支付命令而時效中斷,並自99年起再重行起算,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黃弼震聲請支付命令之行為,對於
原告均生效力,準此,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未罹於15年時
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原
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5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既未能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