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72號
原 告 侯欣穎
被 告 顏鐿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80號裁
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
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
,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
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已
取得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80號民事裁定,惟原告自104年
11月16日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106年5月17
日已清償100萬元即系爭本票之全部債務,並提供原告及其
配偶 江信賢 銀行帳戶匯款紀錄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嘉南分行、江信賢之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江信賢之台灣
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等銀行存摺內頁節本及交易明細等件影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93至131頁)互核一致;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主張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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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備註│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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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0元│104年6月20日│104年9月16日│104年9月16日│CH391190│即本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780號本票│
│2│500,000元│104年6月20日│104年9月16日│104年9月16日│CH391191│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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