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郭宜玲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
被   告  鄭堃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兩造訂婚時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飾(下
稱系爭金飾)贈與原告,而原告將系爭金飾放置於被告家中
之床頭櫃,並由被告保管。嗣原告自被告家中遷出時,被告
不願讓原告取回系爭金飾,並表示原告沒有維持婚姻之意願
,本應將被告所贈與之系爭金飾還給被告。另原告自民國10
4年6月即返家待產,嗣原告於同年9月及105年5月9日至被告
家中取回之衣物皆由被告打包後交予原告,原告應無取回系
爭金飾之可能。又被告既已將系爭金飾贈與原告,系爭金飾
則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金飾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金飾當初即是原告所保管,原告於104年6
月就已將自己之物品整理過,床頭櫃內之物品應於當時就被
原告拿回去了。其於105年5月9日幫原告打包物品時就已經
沒有看到系爭金飾,同日交還給原告之物品僅有衣物及白金
項鍊1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金飾由被告於訂婚時贈與原告配戴等情,被告並未
爭執,且經原告提出照片1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
,是系爭金飾為原告所有,雖可認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系爭金飾為被告所保管占用乙節
,業經被告否認,則系爭金飾現在為被告所保管占用此一積
極、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上述說明,需先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如原告不能舉證該金飾為被告占有,即無以無權占用法
律關係,反要求被告就占有權利存在負舉證責任之餘地,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保管系爭金飾乙節,僅提出兩造及各自親友於
105年5月9日對話之錄音及譯文、證人 林秀蘭 之證詞為證。
惟查:
1.原告於106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陳稱:系爭金飾是放在被
告家床頭櫃,但後來應該事由被告的母親代為保管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說詞表明系爭金飾保管、占有者為
被告之母親即證人 陳素惠 ,已與其起訴狀稱系爭金飾係由被
告保管、應由被告返還等情,不甚一致,故其此部分主張是
否可信,已屬有疑。再者,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素惠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系爭金飾係由原告自己保管,保管在何處伊不知
情,自兩造結婚後,也沒有在被告住處看過系爭金飾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亦與原告陳稱系爭金飾交由陳素惠或被
告保管等情不符,而無法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又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固將原告之母林秀蘭與陳素惠、被
告於105年5月9日之對話錄音譯錄為「林秀蘭:我跟你講,
你那邊的金飾是你那邊的金飾,是要給我女兒戴的,不是要
給你」、「被告:紅包咧、紅包咧,阿你金飾給我了,紅包
咧」、「陳素惠:對啊我紅包包很大號,我叫他把金飾都包
給我,我還要戒指,不是只有這樣喔」。惟被告否認該譯文
之真實性辯稱:陳素惠是說「我紅包包那麼大包,我不要金
飾,也不要戒指,紅包還我」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
檔,就陳素惠上開話語因背景吵雜無法清楚辨識,僅得悉「
對啊,我包紅包很大包…包給我…,不是只有這樣子」,至
於金子究竟是「金飾都包給我」或「『莫(台語讀音mai)
』包給我」無法得知,故亦難以此推論陳素惠有代為保管系
爭金飾之情事。另被告辯稱其上開譯文中所講之金飾,係指
原告於訂婚喝茶儀式中收受被告父母紅包回禮之金戒指,與
系爭金飾無關。而兩造訂婚、結婚儀式所使用之金飾,包括
喝茶之戒指2個、系爭金飾、被告身上掛的金項鍊等,業經
證人即原告之母林秀蘭證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顯見兩造訂、結中之金飾不僅系爭金飾,是在被告上開
話語沒有特定金飾品項、種類之情況下,佐以上述錄音譯文
除上開節取照錄之部分前後內容,兩造及各自親友話語激烈
、爭執,均非理性發言,則在被告所述金飾是否係指系爭金
飾或其他金飾,亦難在無其他佐證之下遽予認定。
3.至證人林秀蘭雖於本院證稱:其在兩造結婚後就沒有看到系
爭金飾,105年5月9日時去索取之金飾就是照片(即本院卷
第43至53頁)中之金飾,當時要還的是訂婚的那個金飾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但經本院緊接著證人林秀蘭上述回答
詢問:「訂婚的金飾是誰買的?」,證人林秀蘭卻回覆:「
是原告父親買的。」,又經被告詢問確認始再回答稱:「相
片的那一份金飾是被告買的,被告身上掛的是女方爸爸買的
,我就是覺得要還一份給我們」,顯見證人林秀蘭亦有搞混
兩造訂婚中使用金飾之情況,亦徵被告上開所辯在爭吵中,
其話語所指者為喝茶回禮之金飾等情,非無可能。至證人林
秀蘭證述原告未拿回系爭金飾部分,無非係聽由原告轉述,
佐以105年5月9日向被告索取遭拒,則其為原告之母親,親
誼甚篤,衡情證述多有迴護原告之處,且就「沒有拿回系爭
金飾」係聽聞原告轉述,而非本於自身親見親聞、清點原告
自婚後帶離夫家之所有物品,並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
依據。
4.又被告雖曾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供稱:「105年5月
9日原告來我家的時候就清點過拿回去了。」,然在原告明
確陳稱:系爭金飾放置地點在床頭櫃等語後,被告即補充10
4年6月原告就已經把他的東西整理過一次,床頭櫃的東西當
時應該就已經拿回去了,105年5月9日當時只有交還白金項
鍊及衣物,沒有金飾等情,前後所述均否認仍占有系爭金飾
。至於系爭金飾如原由原告保管於床頭櫃內,則何時攜帶離
去,其他人如非時時察看,本不易知悉,是被告無法特定系
爭金飾遭攜離之時點,亦非不能想見,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以,雖然被告對
原告有將系爭金飾攜離被告住處乙事,亦未舉證,但因系爭
金飾本由原告保管,衡情在其遷出時,此等細軟財物,本為
可隨身攜離之物品,原告並未能就被告有積極在其一開始遷
離時即有阻止原告將物品攜離之事實,舉證證明,復未提出
得以確認系爭金飾現仍由被告占用之事實,故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金飾乙節,即屬不能證明,故雖被告無法就其答辯之事
實,加以證明,揆之前揭說明,不能以被告所辯不能證明,
即認原告主張為可信,是既然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金飾乙節,不能證明,則其就系爭金飾之所有權是否
受被告侵害,即無從知悉,故原告自無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因不能證明被告有無權占用
而侵害原告就系爭金飾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金
飾交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
├──┼────┼──┼───┤
│1│黃金戒指│2只│共2錢│
├──┼────┼──┼───┤
│2│黃金項鍊│1條│6.82錢│
├──┼────┼──┼───┤
│3│黃金手環│2只│共6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蘇豐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