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4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送達代收人 許麗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駱銘輝 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
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50元。茲限原告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