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雅琦
被 告 黃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
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
質即與裁定無異(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
決定(二)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107年1月3日分別以裁定
、函文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函文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1,440元,該裁定、函文均已於107年1月8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
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證在卷可稽,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