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惠娟邱英

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該裁定所示事項,聲請人逾期並未為任何補正,本院遂定期於114年6月27日調查訊問,聲請人雖當庭提出補正狀,但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有18筆,以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保險契約有19筆,聲請人並未依補正裁定內容提出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又聲請人名下開戶銀行有10間,聲請人均未提出存摺明細及餘額,又其被扶養人之郵局存摺明細只列印至111年12月30日,與補正裁定內容不合。是以,聲請人迄未依規定據實陳報財產資料,亦未依補正裁定提出若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反觀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卻有多次出國遊玩之記錄,有入出境資料為憑,則聲請人有怠於配合調查之情事,足可認定,上開事項之欠缺,致其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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