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小字第1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君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借貸款項,
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
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自民
國92年12月11日繳款新臺幣(下同)800元後,即未依約履
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189元及自
92年12月12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本件債權讓
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
米斯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189元,及自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
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9月1日以後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
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茲說明如下:
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
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
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
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
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
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
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
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
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既然是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
以明定,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先予敘
明。
⒉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例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
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亦即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查原告受讓取得
債權後,係繼受原債權人大眾銀行之地位,向被告請求之約
定利息,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否則原債
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債權之繼受人即原告
向債務人即被告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
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
準此,原告本件利息請求,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之限制(即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189元,及自92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