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91號
原 告 劉澤亞
被 告 陳東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0日16時32分許,因不滿
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
放在屏東縣○○鎮○○路○○號前阻擋其車輛出入,乃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以倒車方式
衝撞原告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鈑金、右
後燈罩、避震器、倒車雷達、右後鋁合金鋼圈、後保險桿及
飾條損壞而不堪使用,被告因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該案並已確定。系爭車輛經德化汽車商
行估價,須支出修復費用3萬9,600元(含零件2萬5,900
元、工資1萬3,700元);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潘秀玉 所有
,出借給原告使用,於原告使用期間遭被告故意毀損而致損
壞,潘秀玉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
於鈞院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被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想賠,原告車子亂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7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德化汽車商行估價、債
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26頁),並有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
有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此有本院職權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毀損車輛
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予認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萬9,600元(含
零件2萬5,900元、工資1萬3,700元),另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91年1月,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迄本件車輛受損之日即108年
5月30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新品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
修理費用應為2,590元(計算式:2萬5,900元×1/10=2,
590元),加計工資1萬3,700元後,共計1萬6,290元,
方為原告之損害。據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之修復費用,於1萬6,29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萬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
14日起本院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