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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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楊鎮愷
       陳朝榮
被   告  林春華 律師即 郭樹生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年
5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樹生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大
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約定以每月為期,共計分60期分期償還,以年利率
百分之15計息(下稱系爭借款)。詎料,自95年3月10日起
由大眾商銀逕自對郭樹生之還款帳戶進行最後一次扣款取償
後,郭樹生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4月19日為止,尚積欠
本金及已發生利息共計15萬5,945元,暨其中本金14萬3,09
6元部分,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依上該利率計
算之利息。嗣大眾商銀經併入原告後,遂由原告承受上開債
權。又郭樹生業於94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並經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
郭樹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萬5,945元,及其中14萬3,
096元,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郭樹生前向大眾商銀申辦信用貸款15萬元,約定每
月為期,共計分60期分期償還,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嗣
郭樹生自95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萬3,
096元暨依上該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承受債權,而郭
樹生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選任被告為遺產管
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據及其約定事項、交易
明細、除戶謄本、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文等件為憑(見北院卷第11至22頁),且為被告不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關於本金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被告固辯稱: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
,然原告之前手大眾商銀於95年4月19日,仍透過對郭樹生
之還款帳戶進行最後一次扣款取償以行使債權一節,有前揭
交易明細可稽;又原告係於108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償還前揭本金債權,嗣經移轉管
轄至本院一節,有卷附起訴狀收狀戳日期為憑(見北院卷第
5頁)。依此,自大眾商銀進行帳戶扣款行使債權,迄至本
件訴訟提起時為止,顯未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
時效期間,故被告辯稱:本件借款本金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云
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原告之前手大眾商銀於95年4月19日,透過對郭樹生之還款
帳戶進行最後一次扣款取償行使債權後,直至本件訴訟於10
8年9月11日提起時為止之期間內,並未為其他中斷時效之
行使債權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本
院卷第53頁)。依此,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於管理郭樹生遺
產範圍內,應就前揭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負清償之責,惟原
告既遲至108年9月11日始具狀對被告為上開請求,則自10
8年9月11日起回溯5年內即103年9月12日後始發生之各
期利息債權,固均尚未罹於前揭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
短期時效期間,然於103年9月11日以前所發生之各期利息
請求權,顯均已因5年短期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職是,被
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屆滿為由,而拒絕給付103年9月11日前
所發生之各期利息債務,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部分,則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
理郭樹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萬3,096元,自10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債權請求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
分勝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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