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19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游亞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2,581元及依約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揭法條規定,縱兩造有約定合
意管轄,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於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
再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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