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217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游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 伍佰 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7日17時55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花蓮縣○○
鄉○○路○段與自立路口,因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而與由 伊承保 、訴外人 魏伯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客貨兩用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
又系爭汽車是直行且跟前車行進,中間沒有間隔,被告是路
邊停車,看到系爭汽車應該要禮讓先行。伊認為被告應負七
成之過失比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7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
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路邊停車開出來,系爭汽車從後面超車出來撞
到伊,但伊當時車輛沒動,由伊賠償並不合理。伊買完東西
,已經上車要開了,應不算路邊停車,伊是在那邊等停紅燈
,又系爭汽車並不是直行,而是有偏右,且伊有踩剎車,是
系爭汽車切進來撞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
駕照、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維修照片
11張、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卷17-26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筆錄及照片等資料相符(卷41-71頁),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
㈡本院於109年5月7日當庭勘驗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檢送系
爭汽車事故時影像檔,勘驗結果如下:(時間以影像檔時間
為準)
3秒:被告汽車車身移動由路邊起駛
4秒:系爭汽車前進並短暫亮起煞車燈,車身仍前進
6秒:系爭汽車加速前進
9秒:系爭汽車未至路口機車停等區前即偏右行駛,2車煞車
燈均亮起。
10秒:被告汽車已停止,系爭汽車仍未停止,右後車身與被告汽
車左前車頭擦撞
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汽車停於路邊嘗試起駛進入
道路,系爭汽車為行進中之車輛,被告並未禮讓系爭汽車優
先通行且亦未顯示方向燈,系爭汽車於機車停等區前偏右行
駛,致二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氣
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
卷可稽(卷46-47頁),被告與訴外人魏伯先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足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竟未顯示方向燈及踩
煞車禮讓系爭汽車先行,應認被告顯有過失;又由系爭汽車
煞車燈亮可知,系爭汽車駕駛人魏伯先已注意到被告汽車由
路邊起駛,卻未保持安全距離,甚至爭先恐後加速前進,並
於路口加速偏右行駛,致擦撞被告汽車,應認與有過失(花
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此認定),且二
人之過失與系爭汽車受有之損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
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魏伯先及被告就本件車
禍應各負60%及40%之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修復系
爭汽車所支出之費用計27,075元(含工資19,400元、零件費
用7,675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可稽。惟上
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自應計算其折舊,經折舊後零件
價值為1,953元,故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1,35
3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9,400元+零件費用1,953元=21,3
5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魏伯先對於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負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依上開
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
541元(計算式:21,353×40%=8,5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
原告就本件車禍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自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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