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7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陳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能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適於承保期間
內之民國106年11月1日11時48分許,訴外人 汪雅茹 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三路口時,因被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
車距離,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業由原
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440元(含工資費用
12,032元、烤漆/鈑金費用9,408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
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系爭
車輛行照、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4頁),參酌本件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初步肇事責任分析係被告不
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等語,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4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
月8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