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2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孟柔
       卓恩婷
       廖瑞安
被   告  潘貴垙潘貴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參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已約明因
契約書所生一切訴訟合意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而代理原告簽署該契約書者,為設於高雄市前
金區之原告前金分行,有此契約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
23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
,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
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1日起至97年7月
21日止,借款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2%計算,延遲還本或付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5月31日,餘欠
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280,537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表、轉催呆查詢結果、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5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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