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194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張志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參佰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1日向原告訂立車輛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利息按年息8.25%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9月15日止,迄今尚積欠339,347元未清償。㈡被告於93年3月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至95年5月9日止,尚積欠65,608元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明
細查詢、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
呆查詢、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