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嘉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
之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9年4月9日中市警
霧分偵字第1090025075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陳嘉銘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
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
認聲明異議人即被處分人陳嘉銘(下稱聲明異議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處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罰鍰。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8日22時2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4樓。
㈢行為:敲打牆壁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沒有原處分書所指述之情事
,反倒是樓上住戶常有蹦跳聲,大家都是鄰居,沒必要這樣
等語。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書係以聲明
異議人在109年1月8日22時23分許製造噪音,有妨害公眾安
寧之行為,又聲明異議人係在109年3月14日受原處分機關為
調查並製作警詢筆錄,原處分機關依全案調查事證,認聲明
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第3款規定之行為,並於
109年4月6日作成原處分書對聲明異議人處3,000元之罰鍰,
有原處分書及聲明異議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原處分
機關認定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護法行為成立及行為終了
之日為109年1月8日,聲明異議人所涉之行為,原處分機關
至遲應於109年3月7日完成調查並作成處分書,惟原處分機
關遲至109年3月14日始對聲明異議人製作警詢筆錄後,復於
109年4月6日再作成原處分書,斯時距本件聲明異議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顯已逾二個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亦無再論究其他
聲明異議理由之必要。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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