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2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陳孟佳李孟佳李國瀛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葉峻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國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
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國瀛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二、被告則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
諾。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
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且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843號及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經被告於109年5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
卷,可見被告對原告起訴聲明所為法律關係之主張為承認之
意思表示,應已發生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認諾,故本院即
應本於該項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如主
文第一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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