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26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訴訟代理人 洪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聰謀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肆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聰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
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聰謀之遺產範
圍內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參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洪聰謀前向原告申請整合型信用貸
款,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繼承人洪聰謀未依
約繳款,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44,337元未清償。(二)
被繼承人洪聰謀於91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繼承
人洪聰謀未依約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2,675元未清償
。惟因洪聰謀已於99年1月18日死亡,而被告依民法之規定
為洪聰謀之繼承人,是被告應向原告清償被繼承人洪聰謀之
債務。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洪聰謀死亡時並未留有任何遺產,故被告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整合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
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家事法庭函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未留下遺產云云,然縱被告所稱屬實,亦僅係屬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仍無礙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上請求,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憑。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