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26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洪黃花 (即 洪聰 謀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洪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聰謀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肆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聰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

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聰謀之遺產範

圍內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參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洪聰謀前向原告申請整合型信用貸

款,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繼承人洪聰謀未依

約繳款,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44,337元未清償。(二)

被繼承人洪聰謀於91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繼承

人洪聰謀未依約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2,675元未清償

。惟因洪聰謀已於99年1月18日死亡,而被告依民法之規定

為洪聰謀之繼承人,是被告應向原告清償被繼承人洪聰謀之

債務。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洪聰謀死亡時並未留有任何遺產,故被告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整合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

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家事法庭函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未留下遺產云云,然縱被告所稱屬實,亦僅係屬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仍無礙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上請求,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憑。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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