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從事大理石施工工作,平日均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七五一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廿一時許,其在臺北縣貢寮鄉澳底附近飲用蔘茸酒後,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廿二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返回花蓮縣,嗣於同日廿三時二十分許,行經蘇花公路一百零六公里又三百公尺處彎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彎道,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依當時天候及路面各項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轉彎時未減速慢行以致侵入對向車道,撞及沿該路段行駛之由乙○○駕駛,往宜蘭縣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四○五七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乙○○受有左臉裂傷、疑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甲○○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到庭供認無訛,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各語相符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足佐。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彎道,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職業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本應注意及之,且依當時天後及路面各項情狀,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於駕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而駛入對向車道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顯見被告確有過失,再佐以卷附被告遭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之檢驗單,堪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仍執意駕車上路,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被告酒後猶貿然駕車上路,除無視交通安全規則所科予之注意義務外,更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情節匪淺,惟念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均非鉅大,整體危害用路人之情節亦稱輕微,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及造成之整體損害,事後已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害及給付醫療費用,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罪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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