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4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嘉交簡字第9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1子1女,沿嘉義縣○○鄉鎮○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村民崙57號電桿前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2車發生擦撞,造成甲○○受有頭部撞擊併臉部血腫、疑似腦震盪、左膝挫傷之傷害,乙○○受有腦震盪、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乙○○對被告甲○○提起告訴,甲○○對被告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於98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渠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