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醫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醫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盧昱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未具鑲牙生及合法牙醫師資格,復未取得「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明知修補牙齒及安裝假牙、植牙等屬「鑲牙」之醫療行為,應具牙醫師或鑲牙生資格者始得為之;或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人員,依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在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始得為之。竟未取得合法醫師及鑲牙生等資格,於96年9月間,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號處所開設之「鎰新牙醫所」,以診所內設置之牙科治療台椅套及附屬器械,為 廖阿城 、 吳依倫 從事安裝假牙之「鑲牙」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96年9月6日,在上開牙醫所內,為臺中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查獲甲○○正為廖阿城安裝假牙之醫療行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病患吳依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中縣政府96年9月13日府授衛醫字第0960042705號函附之臺中縣衛生局醫政訪問紀要1份、甲○○印製之名片1張、現場照片
8張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證。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等自96年9月初起至96年9月6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仍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嚴重影響病患權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唯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病患實際身體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目前診所並已歇業,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同時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73條之1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①│口鏡│壹件│├──┼───────────┼───────────┤│②│探針│壹件│├──┼───────────┼───────────┤│③│夾子│壹件│├──┼───────────┼───────────┤│④│盤子│壹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