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與保生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以酒測儀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之交通安全,及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酒精濃度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家境貧寒及檢察官求處拘役5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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