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1月2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及於92年7月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在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器皿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19時許,在相同地點,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見偵卷第17頁)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
1月2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及於92年7月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在執行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本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陷溺已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施用毒品之期間,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因包裝袋與海洛因無從析離,故包裝袋與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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