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選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南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南宏(下稱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按被告之原審判決書於99年11月8日送達之),然被告上訴理由狀僅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然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就本案被告僅向選民 王陳碧珠 一人行賄之情節而論,不無法重情輕之情事,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尚非妥適等語,亦即被告上訴意旨,僅執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就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甚至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則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況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不顧政府一再宣導之反賄選禁令,明知故犯,挑戰公權力,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並無足以令人同情之處,是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3年,自無違法之處。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