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進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進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領有殘障手冊,謀生已屬不易,且被告無任何收入,更有80餘歲之老母需被告扶養,原審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然同時諭令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生計狀況已屬不佳之被告而言,不啻雪上加霜,被告實無能力負擔,足認原判決量刑尚屬過重,為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刑之宣告云云。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同案被告林財主、 吳麗霞 回填、堆置廢棄物,對於生態體系、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均產生重大危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上開土地遭污染部分整地、回填平整,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可見悔意,並衡諸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對環境污染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節,命其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