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裕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485號中華民國年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裕雄經原審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相同,行為並無互殊,應屬想像競合犯,且被告業已自白犯行,並將竊盜所得護照歸還被害人,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時間、地點均有區隔,且被害人不同,原判決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受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偏差,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竊財物價值非微,致被害人 阮氏 水柳 及 吳文雄 受有損害,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財物變賣後所得非高,且竊取之護照業已發還被害人吳文雄,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並考量本件被告侵入旅客投宿旅館房間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自稱國小畢業、在押前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900至1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業已詳敘其所憑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如前所述,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