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與共犯綽號 小陳 間,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因一時貪念而貸放金錢獲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惟所貸放收取重利之人數僅為一人,獲利非鉅,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690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鎮○○街○○號現居雲林縣○○鄉○○村○○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重利案件,甫於民國97年6月間為警查獲,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並已於同年8月11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與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7月底某日,先由其中1人在自由時報在刊登借款廣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適有丙○○○因無工作而缺錢繳房租、養小孩,即依廣告上之電話撥打,表示欲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與小陳即約丙○○○在臺中市○○路○段○○○號7樓之9丙○○○居處見面,並由小陳出面,趁丙○○○急迫之際,貸予1萬元,並約定借款1萬元,以10天為1期,須支付2000元之利息,且須預扣第1期利息及繳交手續費1100元,故丙○○○僅實拿6900元,小陳並要求 歐強志強 質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簽發金額為借款數額3倍之3萬元本票1紙,甲○○與小陳即以此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與小陳於97年8月間,分別至丙○○○前揭住處樓下,向丙○○○收取共3次之利息(第1期2800元、第2期2200元、第3期2000元,其中僅第1期係小陳收取,其餘均為甲○○收取,甲○○每收取1次利息,可分得300元)。嗣於97年9月1日,因丙○○○不堪重利負荷,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 何重利 犯行,辯稱:是綽號小陳之男子請伊去向告訴人丙○○○收錢,伊不知道是收重利的錢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曾向告訴人收取2次之利息、並且應小陳之託,而拿身分證還給告訴人,於警詢中更供稱,其每次收利息後,小陳會分給其300元之報酬及小陳有刊登借貸之廣告等語,由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參以被告甫因經營重利而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書1份及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之情以觀,是被告不可能不知其所收取者,乃重利之利息,其既參與收重利,亦分配有報酬,自屬重利之共犯。是其所辯顯不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與小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之前已有重利前科,竟於為警查獲又,又再犯之,顯然前揭之刑罰過輕,以致被告未能獲取教訓而再犯相同之罪,故請從重量刑,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