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九三七、六七八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及依職權併為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七號)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陌生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躲避警方之查緝,詎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已成年之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因見報載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女兒(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帳號不詳之臺中嶺東郵局帳戶之存摺各一本及提款卡(含密碼)各一張,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同時出賣交付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幫助前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前揭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一)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撥打電話向已滿十八歲之丁○○佯稱為玉山銀行行員,並騙稱其在東森購物填錯單據誤辦分期付款,須向玉山銀行確認取消云云,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許,依其指示持提款卡前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戊○○上開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戶內。(二)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三分許前之某時,以電話向已成年之乙○○假稱為長虹電子香港分公司之主任,因中獎一百萬元,須先匯款始可領取獎金云云,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許,前至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臨櫃匯款五萬元至戊○○前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三)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向已成年之 楊清翔 謊稱為其友人 徐正文 ,需款調度資金云云,使楊清翔陷於錯誤而聯絡其妻子己○○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至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花旗銀行,匯款十八萬元至上揭戶名為戊○○之臺中領東郵局帳戶內。(四)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在電話中向已成年之 林慧娥 騙稱為長紅數位家電公司之組長,因其抽中電話問卷第三獎之獎金一百零五萬元,惟須先繳付二十一萬元之稅金即公司認購金始可領獎,如不夠錢繳付,可先支付八萬元後選購液晶電視機云云,使林慧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匯款八萬元至戊○○前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
(五)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或同年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前之該日某時,以電話向已成年之丙○○佯騙為亞星電子精品百貨公司人員,因其中獎八十八萬元,須先匯款十萬元加入會員,始可領取前開獎金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前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果貿郵局,匯款十萬元至前揭戶名為戊○○之臺中嶺東郵局帳戶內。嗣因丁○○、乙○○、楊清翔、林慧娥、丙○○紛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即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七、六七八七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職權就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七號一案併為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丁○○、乙○○、己○○(即被害人楊清翔之妻)、林慧娥、丙○○五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當明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執據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前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正犯實施多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幫助前揭正犯對如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幫助上開正犯對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係幫助已成年之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與成年正犯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手段、對被害人丁○○、乙○○、楊清翔、林慧娥、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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