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牽連、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後述應予補充之部分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甲○○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本件應予補充部分如下:
1、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呂秀莉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之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
一、(四)則可資參照: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9500074911號令修正公佈全文83條;並自公佈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茲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經營商業,夥同共犯「呂秀莉」偽填會計憑證,藉以混淆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正確性等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悔意不輟,態度甚佳,乃公訴人念此而先給予緩起訴之機會,惟被告嗣因家中經濟有變,致無法充足履行給付緩起訴處分金,公訴人不得不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改向本院提出公訴及其幫助逃漏稅額非鉅,即其犯罪所得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號令公告廢止,惟於被告行為時,該條例仍係有效之法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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