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6弄代理人乙○○律師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6年1月22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10%,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1萬9089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3萬5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3萬1500元(每月支出5萬4000元,包括房貸2萬9000元,生活費8000元、教育費7000元、交通費及水電瓦斯電話醫療稅金1萬元,其中聲請人負擔房貸2萬9000元及生活費2500元),及扶養費2500元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6年10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31萬5566元(有擔保債務396萬4662元、無擔保債務135萬0904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房貸)共計5萬4000元,尚有扶養費2500元;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於新弘股份有限公司每月3萬5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債務人之收入顯低於其所列舉之必要支出;矧,債務人所提之償還計畫表針對無擔保債務,僅願分8年96期,每月償還3500元,共計33萬6000元(3500元×96期=33萬6000元),清償比例為約24.87%而已,然債務人針對有擔保債務即房屋貸款,却每月願償還2萬9000元。如是,顯然對無擔保債權人不公平。況且,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723號)送請鑑價結果約值431萬5000元,經扣減積欠之396萬4662元房貸,尚餘35萬0338元,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規定,是縱使本院准予開始更生,其更生方案亦難取得債權人之可決(對無擔保債權人不公平),本院亦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違反第64條第2項第3款)。從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僅在浪費社會資源,債務人之請求即屬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
四、次按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經查,債務人於92年10月24日透過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他行(台北富邦、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5萬7000元,却不知節制消費,再於93年4月8日透過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他行(花旗、渣打、遠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52萬6000元,再於93年9月20日透過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他行(台北富邦、永豐、匯豐、大眾、中國信託)債務78萬9545元,且債務人之消費大抵係在童裝店、采軒名店、百芝達企業行、精品店、百貨公司、歐得名店、遊戲坊、鞋店等非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且92年10月份整體消費16萬3107元、93年4月份整體消費56萬5950元、93年5月份整體消費7萬2937元、93年6月份整體消費16萬3694元、93年7月份整體消費5萬8466元、93年9月份整體消費89萬7139元、94年1月份消費8萬6262元、94年4月份消費9萬2852元、94年5月份消費6萬2950元、94年11月份消費5萬3144元、94年12月份消費10萬3296元、95年1月份消費19萬1241元、95年2月份消費14萬3366元、95年3月份消費12萬3737元、95年4月份消費6萬6493元、95年5月份消費12萬7636元、95年6月份消費8萬5507元、95年7月份消費6萬2712元(參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此尚不含配偶 陳淑惠 之消費),是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廖素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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