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告癸○○被告乙○○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即 林旻昀 )
林卉媫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辛○○
林佩曄 即 林春敏 )庚○○卯○○辰○○戊○○巳○○即 林亞萱 )丁○○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子○○
寅○○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發 所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六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利息之受取權,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佩曄、卯○○、辰○○、寅○○、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祖父林發於民國42年10月9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即坐落臺中縣○○鄉○○○段○○○○號(持分8/60)、臺中縣○○鄉○○○段○○○號(持份8/60)、臺中縣○○鄉○○段○○○號(持分8/60)等三筆土地,因未辦理遺產分割,即經臺中縣政府委託訴外人冠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辦理○○○鄉○○○段○○號及新岡尾段174地號等19筆地號更新地區(井仔腳社區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被繼承人前揭土地亦列入該計畫中,嗣經發放補償金,並將該補償金於96年2月1日提存於鈞院即96年度存字第656號清償提存事件,計有新臺幣(下同)1,681,412元。
二、再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兩造共計18人,應繼分比例即繼承人卯○○、庚○○、辰○○、林佩曄(原名林春敏,於95年2月22日更名)之應繼分為3/70;繼承人子○○、壬○○、丁○○、戊○○、癸○○、巳○○(原名林亞萱,於96年1月17日更名)之應繼分為41/1260;繼承人辛○○、甲○○、己○○、林卉媫之應繼分為41/840;繼承人丙○○、乙○○之應繼分為41/210;再轉繼承人寅○○、丑○○之應繼分為1/42(均如附表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繼承人人數眾多,難以聯繫,致無法就前揭遺產為提領與分配,為此,爰依法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佩曄、卯○○、辰○○、寅○○、丑○○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庚○○、子○○、壬○○、丁○○、戊○○、巳○○、辛○○、甲○○、己○○、林卉媫、丙○○、乙○○等12人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分割方式均無意見;另前揭提存金如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無法整除者,同意元以下之金額皆歸被告卯○○取得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如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發於42年10月9日死亡,留有不動產即坐落臺中縣○○鄉○○○段○○○○號(持分8/60)、臺中縣○○鄉○○○段39、40地號(均持分8/60)等三筆土地,因未辦理遺產分割,即經列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中,嗣取得補償金,該補償金於96年2月1日提存於本院即96年度存字第656號清償提存事件,計有1,681,4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通知書、不參予分配者補償金額明細表、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6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三、另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部分,查被繼承人與其配偶林 張進治 (23年5月14日死亡)育有 林金錫 (79年7月21日死亡)、 林金鳳 (24年10月14日出養他人)、 林金池 (73年2月25日死亡、絕嗣);林金錫則與配偶即被告卯○○育有被告庚○○、辰○○、 林素卿 (49年5月8日死亡、絕嗣)、林佩曄;又 林張進治 死亡後,被繼承人復與傅 劉義妹 (85年6月15日死亡)結婚,生育 林金山 (83年3月25日死亡)、 林秋金 (90年6月25日死亡)、被告丙○○、乙○○及 林金女 (39年2月15日死亡、絕嗣);其中林金山與配偶 郭玉貴 (73年2月4日死亡)育有被告壬○○、丁○○、戊○○、巳○○及原告;林金山嗣又再與被告子○○結婚;林秋金則與配偶即被告辛○○育有被告甲○○、己○○、林卉媫;另被繼承人死亡後, 傅劉義妹 再嫁他人即 傅惡麻 ,傅劉義妹並與傅惡麻育有被告寅○○、丑○○,劉義妹後死於被繼承人,因而於生前即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寅○○、丑○○乃再轉繼承取得前揭遺產之權利,亦均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據上所述,依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子女、子媳、孫之存或歿,而定繼承人之應繼分,其計算式如次:
㈠、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部分:
1.被繼承人之原配偶林張進治及子女林金女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繼承權;另子女林金鳳經出養他人亦無繼承權。
2.被繼承人死後留有續弦配偶傅劉義妹、子女林金錫、林金池、林金山、林秋金、丙○○、乙○○等7人繼承,各應繼分1/7。
3.林金池無配偶及子女而先死亡,將其應繼分1/7,由其兄弟林金錫、林金山、林秋金、丙○○、乙○○等5人繼承,各應繼分1/35。
4.傅劉義妹死後,將其應繼分1/7,由其子女林金山、林秋金、丙○○、乙○○、寅○○、丑○○等6人繼承,各應繼分1/42。
5.據上可得林金錫應繼分6/35(計算式1/7+1/35);林金山、林秋金、丙○○、乙○○應繼分41/210(計算式1/7+1/35+1/42);寅○○、丑○○應繼分1/42。
㈡、被繼承人之子媳及孫部分:
1.林金錫死後,將其應繼分6/35,由其配偶卯○○、子女庚○○、辰○○、林佩曄等4人繼承(其中林素卿先死且絕嗣不計),各應繼分3/70。
2.林金山死後,將其應繼分41/210,由其配偶子○○、子女壬○○、丁○○、戊○○、癸○○、巳○○等6人繼承,各應繼分41/1260。
3.林秋金死後,將其應繼分41/210,由其配偶辛○○、子女甲○○、己○○、林卉媫等4人繼承,各應繼分41/840。
㈢、綜上所述,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比例確如原告所述(見附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
656號之提存金,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之,復查本件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原告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發所遺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6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新臺幣1,681,412及其利息之受取權,准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