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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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5月25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7月起,分60期,利率9.88%,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2萬8859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3萬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1萬8918元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7年7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現年30歲,任職於市場攤販,於95年、96年,平
均每月所得為3萬元(債務人自述);而97年9月再度受僱薪資所得為2萬5000元(債務人自述)。而債務人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之債務總額為136萬2059元,而協商條件為,自95年7月起,分60期,利率9.88%,且每月10日清償2萬8859元。如是,依債務人平均每月之收入扣除協商還款之金額,尚有約1141元(95年)、1141元(96年)、0元(97年)。嗣債務人依此協商條件自95年7月履行至97年6月,自97年7月起毀諾,目前債務總額餘88萬1635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按。
㈡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清償計畫草案」,債務人預計每月分
期清償8000元,而依銀行公會一致性協商180期零利率之分期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僅須償還4898元,每月尚多餘約3102元。如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有2萬5000元,在扣除須清償之4898元,約尚餘2萬0102元,已然足以支付其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918元(更何況債務人所列生活開支中之房屋租賃每月租金5000元,其所租賃之房屋,係其自己所有之房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若予以刪除其生活開支僅1萬3918元)。從而,依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分期清償方案,顯係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
㈢次以,本件債務人於97年10月15日聲請更生時,原積欠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聲請自陳積欠18萬7313元,依債權人消費明細積欠23萬0138元),惟債務人竟於97年11月19日予以完全清償完畢,此有債權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則債務人之清償行為,業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之規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本即應按債權人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怎可對其中一債權人予以完全清償,而使其他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如是,債務人縱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亦無從認可其更生方案,而必須進入清算程序。矧,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於93年5月份整體消費15萬9867元(預借現金8萬9000元、妙音通信1萬9246元、香檳城KTV6000元、花園飲料店4800元、君鈦商務旅館4080元、衣芙名店3977元)、93年6月份整體消費7萬0387元(畫峨眉化粧品專賣店3萬7800元、亞洲購2萬5086元)、93年11月份整體消費35萬8631元、93年12月份整體消費50萬9552元、94年5月份整體消費17萬6353元、94年6月份整體消費61萬2343元(本院另製作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參酌債務人薪資所得,顯然逾其所得負擔之能力,而達「浪費」之程度,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規定,而無法獲致免責之裁定。是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