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20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420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迄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民國94年11月4日│3,000元│95年1月13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TS547606│││││││清償日止│││├──┼───────────┼─────────┼───────────┼───────────┼────────┼──┤│002│94年11月4日│3,000元│95年1月20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TS547607│││││││清償日止│││├──┼───────────┼─────────┼───────────┼───────────┼────────┼──┤│003│94年11月4日│3,000元│95年2月17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TS547611│││││││清償日止│││├──┼───────────┼─────────┼───────────┼───────────┼────────┼──┤│004│94年11月4日│3,000元│95年2月24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TS547612│││││││清償日止│││├──┼───────────┼─────────┼───────────┼───────────┼────────┼──┤│005│94年11月4日│3,000元│95年3月3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TS547613│││││││清償日止│││├──┼───────────┼─────────┼───────────┼───────────┼────────┼──┤│006│94年11月4日│3,000元│95年3月10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TS547614│││││││清償日止│││├──┼───────────┼─────────┼───────────┼───────────┼────────┼──┤│007│94年11月4日│3,000元│95年3月17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TS547615│││││││清償日止│││├──┼───────────┼─────────┼───────────┼───────────┼────────┼──┤│008│94年11月4日│3,000元│95年3月24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TS547616│││││││清償日止│││├──┼───────────┼─────────┼───────────┼───────────┼────────┼──┤│009│94年11月4日│3,000元│未載│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TS547617│││││││清償日止│││├──┼───────────┼─────────┼───────────┼───────────┼────────┼──┤│010│94年11月4日│3,000元│未載│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TS547618│││││││清償日止│││├──┼───────────┼─────────┼───────────┼───────────┼────────┼──┤│011│94年11月4日│3,000元│未載│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TS547619│││││││清償日止│││├──┼───────────┼─────────┼───────────┼───────────┼────────┼──┤│012│94年11月4日│3,000元│未載│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TS547621│││││││清償日止│││├──┼───────────┼─────────┼───────────┼───────────┼────────┼──┤│013│94年11月4日│3,000元│未載│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TS547622│││││││清償日止│││├──┼───────────┼─────────┼───────────┼───────────┼────────┼──┤│014│94年11月4日│3,000元│未載│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TS547623│││││││清償日止│││├──┼───────────┼─────────┼───────────┼───────────┼────────┼──┤│015│94年11月4日│3,000元│未載│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TS547624│││││││清償日止│││├──┼───────────┼─────────┼───────────┼───────────┼────────┼──┤│016│94年11月4日│3,000元│未載│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TS547625│││││││清償日止│││└──┴───────────┴─────────┴───────────┴───────────┴────────┴──┘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蔡永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