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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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月12日上午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柳川東路往仁愛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柳川西路口,正欲左轉柳川西路之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左轉,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附載乙○○,沿柳川西路由民權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在路口停等紅燈,甲○○因轉彎不慎,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丙○○上開輕機車右後車身,致丙○○、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乙○○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胸痛之傷害。詎甲○○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僅下車要求丙○○2人不要報警,欲私下和解,毫不顧及丙○○、乙○○之人身安全,未報警救護或停留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對其2人傷勢亦未聞問,竟當場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即行駕車離去,嗣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相片17張在卷可稽。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肇事之時、地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時未注意另向停等紅燈之機車致發生擦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經臺中巿警察局判定結果,亦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不當左轉行為,此有臺中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存卷可按。此外,告訴人2人因此次事故確實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從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行救護,亦未代為報案,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去,亦未留下任何資料或連絡方式,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從而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告訴人受傷,竟未下車協助就醫,反駕車駛離,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重,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