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第3489號、第3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陸公克、零點零肆零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壹公克、零點零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該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
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於96年2月13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止,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或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煙吸食或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血管之方式,平均每2日施用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日期」、「查獲地點」,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均呈如附表所示毒品之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6、4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並4次採集其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8日、同月15日、同月21日之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3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卷第9、10頁、96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卷第7頁、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960000291號警卷第11頁、96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卷第7、8頁),以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30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委外送驗清單各1紙附卷可佐(96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卷第8、11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2包,均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026公克、0.040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1公克、0.015公克,此有上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存卷可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卷第18頁、96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卷第8頁),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自96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0日下午15時30許止,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或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煙吸食或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血管之方式,並以每2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顯見被告施用毒品已具有成癮性,其施用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核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自96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0日下午15時30許止,除其於96年3月5日晚間施用毒品之行為業據公訴人起訴外,其餘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未經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26公克、0.040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1公克、0.015公克)為毒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難以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施用日期│查獲日期│查獲地點(扣案物品)│尿液檢驗結果│偵查案號│├──┼──────┼──────┼──────────┼───────┼─────┤│1│96年2月13日│96年2月15日│高雄縣路○鄉○○路99│嗎啡陽性反應。│96年度毒偵│││某時許,施用│16時5分許│9號前查獲,扣得第一││字第3505號│││海洛因1次││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併辦)│││││前淨重為0.026公克,│││││││驗後淨重為0.01公克)│││││││。│││├──┼──────┼──────┼──────────┼───────┼─────┤│2│96年2月27日│96年3月1日凌│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同上│96年度毒偵│││15時30分許,│晨2時10分許│於96年3月1日凌晨2時││字第3945號│││施用海洛因1││10分許,在高雄縣湖內││(併案)│││○○○鄉○○街○○號前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為0.0│││││││40公克,驗後淨重為0.│││││││015公克)。│││├──┼──────┼──────┼──────────┼───────┼─────┤│3│96年3月5日晚│96年3月6日13│因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同上│96年度毒偵│││間某時許,施│時40分許│縣○○鄉○○街○○○號││字第3305號│││用海洛因1次││前查獲。││(起訴)│├──┼──────┼──────┼──────────┼───────┼─────┤│4│96年3月20日│96年3月21日│在高雄縣○○鄉○○路│同上│96年度毒偵│││15時30分許,│18時50分許│2段602號住處││字第3489號│││施用海洛因1││││(併案)│││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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