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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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祈葳

指定辯護人蘇得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祈葳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柒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祈葳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改造手槍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6號)後,經本院現以113年度訴字第45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今日(民國114年4月17日)審理程序中,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俊璋樊宗翰 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改造手槍等物可佐,堪信其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持有改造手槍等罪,嫌疑重大;復被告前於113年10月15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同年月20日通緝到案,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階段,仍有傳喚、拘提無著,迄其陳報地址後方能開庭情形,今日審理程序復自承居無定所,恐有後續難以通知到庭情況,而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尚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等程序,而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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