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李文魁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上午6時4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南
向23公里500公尺入口匝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
原告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300元
,且於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按每日租金2,500元計
算,尚受有自101年2月29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失,共計12,500元。被告當時對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
員警承認錯誤,並承諾將全額賠償,惟嗣後原告屢次通知被告
出面協商,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0元(本件被告僅1人,原
告請求連帶給付應為誤載)。
本件原告主張其承租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駛車
輛撞及而肇事,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
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互核
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
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堪認為真實。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警察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
乃肇因於被告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復費用37,300元部分: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
向訴外人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宮公司)所承租,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亦已賠償予
金宮公司,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估價單及
原告提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卷宗第13頁、第15頁),堪認原告
已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付予金宮公司,並得依前揭法條規定,
於其清償之限度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即所有權人金宮公司之權
利,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
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
目所需材料,均屬必要無誤。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出
廠,其修復費用共計37,300元(含工資16,000元、零件21,300
元),有前開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100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年2月29日
止之使用年數為5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據此,系爭車輛
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8,025元【計算式:21,3
00-(21,300元×369/100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上工資16,000元,共計34,025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
支出之修復費用以34,0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㈡租金損失12,500元部分:查原告與金宮公司間汽車出租約定切
結書第9條:「乙方(即原告)應負責保管及維護車輛,如有
損壞或失竊,乙方願照車價賠償,修理期間(或失竊期間)乙
方應償付全數租金...。」之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
簡易庭卷宗第15頁)。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車輛
,仍負有繳付租金義務,亦確實支出該筆租金費用,方得以於
101年3月3日完成還車手續(此有原告所提經金宮公司確認之切
上述約定切結書在卷可按),足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確實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01年3月3日止,共4
天,計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25元
(即34,025+10,000=44,02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如後附計算
書及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說明:本件係一部勝敗,經參考勝負比率,認應由被告
負擔88%,即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