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宜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號、114年度他字第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判決、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勘驗被告手機之勘驗筆錄及對話擷圖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載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恰,然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理。
㈡被告與line暱稱「 王士凱 」、「 李芷軒 Xuan」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張(附表編號2)上填載日期、金額及於經辦人欄偽簽「 吳怡姿 」署名,自屬偽造私文書,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提供其照片而製作之「富國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1),自屬偽造特種文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 徐民冠 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該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係為引誘被告出面而假意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320萬之投資款,屬未遂犯,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參與程度等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未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已可預見本案所從事之行為有諸多可疑,有極高度可能涉嫌不法,仍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間曾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騙犯罪者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參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34頁),仍未能慎行,又為本案行為,量刑上自應與初犯者有所區隔,始符公平原則;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之收據上偽造之署名,因該文件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富國工作證1張
2.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新臺幣320萬)1張
3.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號
被 告 吳宜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姿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某時許,與自稱為聚鑫投資開發公司成員,LINE暱稱「王士凱」、「李芷軒Xua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1月18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帳戶聯繫徐民冠,並邀請徐民冠加入LINE暱稱「智慧金股」之群組,向徐民冠佯稱可透過「新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要求徐民冠前往「新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以操作股票,致徐民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嗣徐民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3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上公園店交付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投資款項。吳宜姿即依「李芷軒Xuan」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之「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擬向徐民冠行使並收取320萬元,足生損害於新陳公司、徐民冠。嗣因徐民冠未到場赴約,吳宜姿正欲離去時,其所搭乘之計程車為埋伏員警攔查,吳宜姿旋遭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民冠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在工作,伊有查詢該公司係合法公司等語。
2、坦承扣案之富國投資工作證1張、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張、收款收據單1張、工作筆記本1本、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等物,係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事先交予被告使用等情。
2
告訴人徐民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而假意配合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得富國投資工作證1張、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張、收款收據單1張、工作筆記本1本、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之事實。
4
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影本、告訴人之存摺影本、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李芷軒Xua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依「李芷軒Xuan」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宜姿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文書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至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及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業因詐欺犯行共取得1萬8,0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扣案物可知,被告前已涉犯詐欺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復涉犯本案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