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編號:91入出字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50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220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大陸地區人民,亟欲至臺灣打工賺錢,並無結婚真意,竟透過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美華」之媒介,於民國90年9月13日與被告甲○○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宜春市虛偽登記結婚,藉以取得江西省宜春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被告甲○○返臺後旋於同年10月3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並於同年10月1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前往 高雄縣 旗山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將被告甲○○與被告丙○○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之性。被告甲○○另於90年10月5日、91年6月24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所警員 黃清嚴 依被告甲○○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將其所稱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性質屬公文書之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0年10月5日、91年6月24日,持前述經為不實之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文件,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乙○○○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被告丙○○入境許可,致境管局該管承辦人員將該二人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收為附件之上開申請書之公文書後,據以發給被告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被告丙○○得於90年12月31日、91年6月28日,以形式合法之探親方式,入境臺灣地區,致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與被告丙○○復於91年6月間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致該所承辦警員黃清嚴陷於錯誤,將被告甲○○及被告丙○○為夫妻關係及被告丙○○居留處所為高雄縣○○鎮○○里○○路○○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致生損害警察機關對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01月08日下午03時許,經警在基隆市○○路○○號4樓查獲被告丙○○等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非法打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二、查本件被告丙○○於90年10月1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位在高雄市○○○路○○○號1樓)申請初次來台探親,經該處核轉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0年11月5日核發00000000000號之旅行證,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5日境平穀字第09311104130號函在卷可稽,公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此部分犯罪地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次按供述證據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個人因觀察角度、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時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故供述證據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殊難以被告2人就細節之供述內容稍有出入,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遽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丙○○固不諱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檢附如附表所示所之公文書,向附表所示機關公務員申請核發、填載如附表所示公文書等情,核與卷附如附表所示公文書相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確有與被告丙○○結婚之真意,被告丙○○辯稱:伊確有與被告甲○○結婚之真意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除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宜春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認證、委託書、被告丙○○之入出境紀錄,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檢附如附表所示所之公文書,向附表所示機關公務員申請核發、填載如附表所示公文書等外,無非係以被告2人就彼此生活情形供述不一、難認有結婚之真意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丙○○供稱伊係90年9月13日於江西省宜春市與被告
甲○○結婚,雙方係於90年7、8月間經大陸地區女子「美華」等人介紹結識,結識至結婚約20餘日,在大陸結婚時曾經宴請友人,在臺灣則無宴請賓客,於大陸地區及來臺灣後均曾各與被告甲○○行房數次,被告甲○○雖有母親,但因年老染病而居住於他處,伊來台不久後被告甲○○之母親即去世,故高雄縣○○鎮○○街○○號僅被告甲○○
1人居住,伊來台後曾與被告甲○○共同居住於上址約3個月,並協助被告甲○○從事殺雞業,因被告甲○○喜愛賭博,生活無法維持,故徵得被告甲○○同意離開高雄前往基隆自力謀生、離開後曾經返回高雄探視被告甲○○,給過被告甲○○金錢等情,核與被告甲○○供述情形一致,且證人即被告甲○○之鄰居乙○○○亦證稱曾見過被告丙○○曾在被告甲○○上開住處住過一段時間等情明確(見本院9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是堪認被告2人就關於共同生活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何矛盾相悖之處。
㈡至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雙方係在何處認識(被
告丙○○稱係在福州、被告甲○○則稱係在廣州)、在大陸宴請親友之人數(被告丙○○稱係友人4名、被告甲○○稱係友人7、8名)、行房之次數、被告丙○○離開高雄後有無定期返回高雄探視被告甲○○、有無與被告甲○○電話聯絡、給付甲○○金錢之數額(被告丙○○稱共計4萬6000元、被告甲○○稱僅有2000元)、被告丙○○有無寄錢回大陸、有無從大陸帶錢過來等細節,被告2人所供述之情節均有出入,然其中被告2人在何處認識,被告2人行房之次數、被告丙○○有無『定期』返回高雄探視甲○○等,均涉及被告2人主觀認知及記憶之能力,縱令為普通夫妻,亦難期對此種細節記憶明確一致,至被告丙○○有無寄錢回大陸、有無從大陸帶錢過來,衡諸現今多數夫妻經濟各自獨立之普遍現象,亦難期被告甲○○對此能為嚴謹準確之描述,至就雙方嗣後有無電話聯絡、被告丙○○給付被告甲○○金錢之數額,所述雖有較大出入矛盾之處,然亦難僅憑此等婚後生活細節,率而推論雙方於結婚登記時即無結婚之真意,況被告2人所述內容縱有未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時,亦難以此遽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已如前述。
㈢至被告2人年齡不相當、結識時間甚短即決定結婚、結婚
前並未拜見男方親人、被告丙○○經濟狀況不佳而仍決定與被告甲○○結婚、被告丙○○與甲○○婚後僅3月餘即別居等情,雖與一般社會上習見之戀愛後婚姻之情形不同,然結婚係指雙方均有以對方為配偶之意思,並非必以有愛情或長久共同生活之意願為必要,亦非必以經濟情況允許為必要,為經濟、地位、名譽等因素而結婚者,社會上亦屢見不鮮,殊難謂此即為無結婚之真意,是愛情、共同生活乃至經濟、地位、名譽等因素,僅係結婚之動機而非結婚之要件,又年齡之相當與否、結識時間之久暫,亦非結婚意思能否產生之必要因素,是究不能謂被告2人之情形與多數婚姻情形有異,率謂在上開情形下即無結婚之真意,況被告丙○○與甲○○均曾各與他人結婚並離婚,因此一切從簡,亦與事理無違。至被告丙○○雖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甲○○則習操台語、對國語之表達能力欠佳,然被告丙○○能使用簡單之台語,此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一再以台語作答(見本院9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自明,是公訴意旨推論雙方無法溝通亦嫌乏據,自難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雖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檢附如附表所示所之公文書,向附表所示機關公務員申請核發、填載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之行為,且被告2人就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細節陳述亦有若干矛盾相悖之處,然其中基本事實之陳述若合符節,矛盾相悖之處多屬主觀認知及記憶能力所致,且被告2人供述矛盾,亦非得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結婚,自無使附表所示機關公務員填載不實之夫妻、探親事項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沈君玲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表┌──┬──────────┬──────┬─────┐│編號│公文書名稱(申請時檢│制作時間│制作機關│││附、行使之公文書)│││├──┼──────────┼──────┼─────┤│1│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90年10月12日│高雄縣旗山│││││鎮戶政事務│││││所│├──┼──────────┼──────┼─────┤│2│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90年10月12日│高雄縣警察│││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91年6月24│局旗山分局│││明機關欄2紙(戶籍謄│日│大洲派出所│││本)││員警 黃清巖 │├──┼──────────┼──────┼─────┤│3│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90年11月5日│內政部警政│││證90入出字第00000000││署入出境管│││號(戶籍謄本、大陸地││理局局本部│││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鍾美華 │││證書)│││├──┼──────────┼──────┼─────┤│4│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91年6月28日│內政部警政│││證91入出字第00000000││署入出境管│││號(戶籍謄本、大陸地││理局高雄服│││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務處 劉純玲 │││證書)│││├──┼──────────┼──────┼─────┤│5│流動人口登記聯單2紙│91年6月30日│高雄縣警察││││、91年9月25│局旗山分局││││日│大洲派出所│││││員警黃清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