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86
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平日素行良好,並無不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惟事後已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該公司之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並據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信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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