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 律師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陳嘉呈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王秀貴 、 陳炯文 、 陳萱文 對被告就被告所出具團體保險保單(保單號碼:GI00000000號)所表彰 陳榮典 (員工編號:○○○○○六號)部分之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團體一年期壽險契約保險金債權及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榮典於民國92年7月28日因登山時意外由高處墜落,造成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以致死亡,而陳榮典於生前曾由訴外人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輝公司)以其為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團體1年定期壽險及團體傷害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前者身故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者身故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且陳榮典前開意外身故即為系爭契約之保險事故。原告為收取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積欠之350萬元債務,經本院發給93年度促字第1793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遂聲請本院執行處對被告發93年度執壬字第41502號執行命令欲扣押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保險金債權,惟經被告以否認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對被告具有系爭契約之保險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原告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至於系爭契約之受益人雖未依據契約檢具相關申領文件提出理賠之申請,但此並不影響保險金債權之發生,且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對被告保險金債權之產生,係因系爭契約之簽訂,與繼承並無關係,並不因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均拋棄繼承陳榮典之財產而生影響等情。並聲明:確認王秀貴、陳炯文、陳萱文對被告就團體1年定期壽險契約保險金債權100萬元債權及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債權200萬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陳榮典於92年7月28日死亡後迄今並無受益人檢具相關申領文件向被告提出理賠之申請,被告並無從確定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是否屬於陳榮典之法定繼承人,亦無從審核系爭契約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或是否具有任何除外不保之事由,故在系爭契約受益人依據系爭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檢具相關申領文件向被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前,被告自未對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負有任何保險金債務。另原告對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取得之支付命令,究係基於繼承關係或個人關係之債權所核發,不得而知,若原告所取得之支付命令係基於繼承陳榮典債務而核發,則原告即因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拋棄繼承而非屬前開3人之債權人,若原告所取得之支付命令係基於個人關係債務而核發,則因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業已拋棄繼承,亦應認業已拋棄保險金債權,且因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並未向被告請求理賠,則應有表示不欲享受系爭契約之利益,而得依據民法第26
9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未取得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業已以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為相對人取得本院93年度促字第17934號支付命令確定,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核發93年度執壬字第41502號執行命令,經被告以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並未具系爭契約之保險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而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分別為陳榮典之配偶及子女,陳榮典並曾由訴外人即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其關係企業即兆輝公司以其為被保險人及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團體1年定期壽險契約身故保險金為10
0萬元,團體傷害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則為200萬元,陳榮典嗣於92年7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即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在臺中縣和平鄉鈴鳴山附近登山自高處墜落,造成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並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於92年10月14日因接獲團體保險單位之兆輝公司通知陳榮典於92年7月28日退保而於電腦資料中鍵入退保之記載,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並已於陳榮典死亡後向本院家事庭辦理相關拋棄繼承之程序,且均未曾檢具相關申領文件向被告提出理賠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第1793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壬字第41502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之約、要保書、員工及眷屬險種資料維護單、兆輝公司出具之團保投保異動名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81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038號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所提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對被告就系爭契約具有保險金債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要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之債權人且原告是否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㈡系爭契約保險事故是否發生?㈢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是否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且對被告具有系爭保險之保險金債權?經查:
㈠原告是否為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之債權人且原告是否得
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對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具有350萬元之債權,而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就其對原告負有債務且其對被告具有系爭契約之保險金債權等節均不否認,有被告所提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函覆被告表示並未放棄系爭保險金債權且要求被告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執行命令辦理文件在卷可稽,且被告認系爭契約保險金債權不存在,亦可由被告前開辯解得知,顯見原告就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對被告具有系爭契約之保險金債權存在與否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所指原告對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之債權或因拋棄繼承陳榮典之財產而不存在云云,尚難憑採,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指明。
㈡系爭契約保險事故是否發生?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保險事故發生之人,自需就發生符合保險事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保險人若辯以有除外不保之事項,則應由保險人就有何除外不保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被告答辯本件或有系爭契約除外不保事由存在,分為對造所否認,則原告、被告自需分就系爭契約保險事故發生、系爭契約除外不保事由各負舉證之責,先與敘明。
⑵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陳榮典平日身體健康,為完成 登百岳
之心願,而於92年7月26日參加臺北縣野外育樂協會舉辦之登山活動前往臺中縣登山,行經臺中縣鈴鳴山附近北2段鬼門關最後1處斷崖下坡碎石路段,因持手杖滑動重心不穩失足滑落墜崖,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以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此有陳炯文、案發時走在陳榮典之前擔任陳榮典挑夫之 賴厚銓 及案發時走在陳榮典之後恰目擊事件發生經過之 林世國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可按,且有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
8月5日所發刑紋字第0920147464號指紋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相驗而製作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可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038號卷宗查閱屬實,而參以系爭團體1年定期壽險契約第5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及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3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事故。」之約定,且被告亦未就本件被保險人陳榮典死亡有何除外不保事由存在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堪認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陳榮典已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死亡而發生系爭契約之保險事故,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㈢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是否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且對被告
具有系爭保險之保險金債權?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
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王秀貴為陳榮典之配偶、陳炯文及陳萱文分為陳榮典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原告提出之足認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為陳榮典之法定繼承人。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及要保書之約定,系爭契約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陳榮典之法定繼承人,是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核屬系爭契約之受益人,自屬無誤,被告辯稱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非系爭契約之受益人云云,難以採信。
⑵按以契約訂定向第3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3人為給付,其第3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契約為第3人利益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業已發函向被告表示行使保險金債權之意,亦有被告提出之函文在卷可參,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係基於系爭契約而取得保險金債權,其權利並非因繼承陳榮典遺產之法律關係而生,是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因屬系爭契約之受益人而取得系爭契約之保險金債權,並不因其拋棄繼承陳榮典之遺產而有任何影響。
⑶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系爭團體1年定期壽險契約第14條及第13條亦有相似之約定,惟觀諸上開條文及規定之意旨,係就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之期限及保險人遲延給付保險金應負遲延利息責任為相關責任之確立,另參以系爭團體1年定期壽險契約第5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及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3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之約定,保險金債權之發生,係基於保險事故之發生,並未負有受益人或被保險人需檢具相關申領文件之條件,是被告自難以系爭契約受益人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未檢具相關申領文件而認其不具有系爭保險金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王秀貴、陳炯文及陳萱文對被告就團體
1年定期壽險契約100萬元之保險金債權、團體傷害保險契約200萬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薛中興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