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及甲○○前請求原告履行契約,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駁回被告之上訴。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主文明載,被告乙○○及甲○○應分別負擔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比例分別為十分之九及十分之一。原告於上開訴訟事件中支付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6,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229,080元,被告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第91條規定以上開訴訟事件所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給付該裁判費及律師酬金與原告。又被告明知捐獻與教會之財產不得取回,卻仍提起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訴訟,且被告該訴訟嗣後已遭判決敗訴確定。惟被告於訴訟中依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2、4樓房屋及其基地暨銀行存款為假執行,原告於91年4月間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37號判決共提供4,400,000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嗣原告雖獲勝訴判決於93年11月間取回上開擔保金及提存利息,但公庫利息較一般銀行定存利息明顯偏低,原告此部分至少受有150,000元之損失;又原告於上開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曾委託律師支付酬金計408,141元,被告乙○○及甲○○應分別按上開訴訟費用比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合計原告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為66,000元、律師酬金637,221元及所受利息損害150,000元,總計853,221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67,899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5,322元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乙○○及甲○○分別給付原告767,899元及85,3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支付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66,000元係屬訴訟費用,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毋庸提起本件訴訟。再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事件之歷次訴訟,僅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中有委任律師支出律師酬金189,520元,原告此部分支出可聲請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又以原告主張之律師酬金總額637,221元,扣除上開第三審律師酬金189,520元剩餘之447,701元,縱為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律師酬金,惟該等費用非屬訴訟費用,被告毋庸負擔。再原告提存之擔保品可以有價證券為之,非必以現金供擔保,原告以現金提存,再稱受有此部分利息損害,自與被告無涉。又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37號判決於92年7月31日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撤銷,原告即得領回上開擔保金,原告怠於聲請領回,縱因此生有損害,被告仍毋庸負責。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91年4月24日至92年7月31日止之利息差額損失,惟國內金融機構自91年4月底起至92年7月31日止之牌告活期儲蓄存款年利率,自1.75﹪逐月下降至0.4﹪,以平均年利率1.075﹪計算擔保金4,400,000元15個月之利息僅有59,125元,扣除原告主張領取之51,960元後,其損失僅7,165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及甲○○前請求原告履行契約,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186號判決主文已明載被告乙○○及甲○○應負擔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比例分別為十分之九及十分之一。原告於91年4月間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37號判決提供4,400,000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於93年11月間取回上開擔保金4,400,000元及提存利息51,9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訴字第46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37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3月29日北院錦91執壬字第3006號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3月29日士院儀執助吉字第354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2月
4日北院錦91民執壬字第3006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91年
2月5日北院錦91民執壬字第3006號民事執行命令、本院91年2月7日北院錦91民執壬字第3006號執行命令、本院91年2月5日北院錦91民執壬字第3006號執行命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2月20日苗院月執人91字第30號執行命令、本院91年存字第1784號提存書、支票、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台灣銀行法院提存金領息憑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8頁、第100頁至第1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裁判費及律師酬金,暨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466條之2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基於第三審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明瞭,故第三審律師酬金額應向第三審法院聲請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186號事件中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229,080元,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給付云云。惟如前述,第三審律師酬金係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兩造關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6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判決由被告乙○○及甲○○分別負擔十分之九及十分之一,此有判決書附於上開卷宗可查(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4633號卷宗第32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卷宗第259頁),故關於被告應負擔原告支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訴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比例已經判決確定,僅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律師酬金額尚未確定,原告僅需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最高法院聲請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可,不得再起訴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當不可取。原告復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審裁判費66,000元云云。然按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如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令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裁判費係屬當事人起訴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可認係屬訴訟費用。而如前述,兩造關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事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已經判決確定,僅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尚未確定,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確定,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再為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需有不法行為,如行為人之行為係屬權利之行使,自非屬不法。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捐給教會之款項不得請求返還,卻仍起訴請求返還,致原告需支出第二審訴訟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律師酬金合計408,141元,並受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利益損害計150,000元云云。然查被告乙○○及甲○○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事件所起訴主張返還之捐獻款4,000,000元及400,000元,其依據為兩造於89年10月5日簽署之協議書,且起訴對象為原告(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4633號卷宗第5頁至第8頁之起訴狀及第1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為自然人並非教會,故被告並非請求教會返還捐獻款,自無原告主張明知捐給教會之款項不得返還卻仍起訴請求之情事。況原告於88年間交付被告之捐獻款4,000,000元及400,000元,係為捐獻斯時尚未設立登記日後將成立之教會(即現台北永約教會)購置不動產之用,有協議書乙份附於該卷宗可查(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4633號卷宗第9頁),原告迄被告89年10月27日提起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訴訟止,並未依上開協議書第1條及第4條約定於簽約後3日內將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被告乙○○保管,或於簽約後10日內將原告上開捐獻款返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起訴狀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4633號卷第5頁),且台北永約教會係於90年1月10日始完成登記,有本院登記處法人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4633號卷第246頁至第249頁),故原告起訴當時台北永約教會尚未設立登記,亦難認被告於起訴當時明知上開捐獻款已屬台北永約教會之財產。又台北永約教會雖於90年1月10日設立登記,然此期間已逾上開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簽立協議書後3日內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之期間,亦逾簽立協議書後10日內返還上開捐獻款之期間,則被告可否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捐獻款,即牽涉解釋當事人簽定上開協議書意思表示真意之問題,因而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分別為被告勝訴及敗訴之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37號卷第149頁至第15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卷第259頁至第265頁),自難認被告明知其不得請求返還上開捐獻款卻仍起訴及續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837號訴訟。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
(四)再被告提起之上開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訴訟嗣後雖遭判決敗訴確定,然被告既是依上開協議書、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訴訟,自屬被告權利之行使,難認係屬不法。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假藉訴訟程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提起之上開訴訟既遭敗訴判決確定,故該提起訴訟係屬不法,自不足取。又縱如原告所述,其確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而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依據之本案判決嗣後遭廢棄乙節屬實,應屬原告是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返還被告因免為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問題,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9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乙○○及甲○○分別給付767,899元及85,3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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