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送達代收人 黃三桂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處,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退休,服務工作年資計二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被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基數計四十三個月,退休前六個月每日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一十九元七角八分,故被上訴人共得向上訴人請領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六元之退休金,因上訴人主要業務為販賣汽車,故設有販賣汽車獎金制度,而依車型款式、年份、價格等而分別訂有基本獎金標準,另區隔一般客戶及大宗客戶而設有不同販賣獎金。本件金車飲料公司(以下簡稱金車公司)「金車購買ELF案」,每台車業代獎金三千五百元,既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因販賣汽車依販賣獎金制度所領得販賣獎金,即符合於一段情況所可得到之給與,且本件係被上訴人銷售汽車而依公司制度所領之販賣獎金,非達成業績目標之獎金,自屬經常性給與,上訴人引用證人 胡嘉甫 之部分證詞,主張係因「金車購買ELF案」所領取之專案獎金,屬一時性專案獎金,非經常性之給與顯不實在;另「金車購買ELF案」簽呈上載有「公關費(含交車費)三千元,業代獎金三千五百元,公關費由銷售人員負擔」,惟公關費,屬公司會計帳目之費用,與業代獎金分屬不同項目,自不得就業代奬金三千五百元再扣除公關費三千元,主張獎金僅有五百元。綜上上訴人在計算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每日平均工資時,未將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販賣汽車之獎金」每台三千五百元計算在內,上訴人僅給予被上訴人退休金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尚積欠被上訴人退休金三百一十萬九千零四十六元未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求為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發放「販賣獎金」之對象,限於業務代表、販賣組長、銷售副理、銷售經理等外勤人員,因上述人員之薪資及職等均較內勤人員低,「販賣獎金」正可彰顯其能力與貢獻度,此即是各大汽車公司所謂「高獎金低底薪」之策略。然被上訴人長久於上訴人處任內勤職務,退休日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擔任二級管理師、副理,職務為主辦業務管理,因此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領取「販賣獎金」全然與所任職務無關,依其性質應較近似「佣金」,為一時性之專案獎金,非經常性之給付,此從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僅八十九年十一月、九十年一月、九十年二月共三個月,因「金車購買ELF案」領有專案販賣獎金外,均為固定薪資收入可資佐證。故上開販賣獎金自不可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故被上訴人將之列為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之範疇,自有未洽;縱認本件「金車購買ELF案」之專案性販賣獎金屬經常性之給與,每部車之販賣獎金亦應以業代獎金扣減公關費用之餘額五百元計算,非單純以業代獎金三千五百元計算,則被上訴人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六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另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上訴人自訂規章並無給付退休金之規定,依法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二個,被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總數為二百一十五萬七千五百零四元,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元,故被上訴人無理由再提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自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處,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退休,服務工作年資計二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係屬於上訴人之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基數,上訴人並給付四十三個退休基數等情,業據提出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與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影本(見九十年重勞調字第二二號卷第六頁、第九頁)為證,並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認(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分別為:⑴九十年四月份: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元。⑵九十年三月份: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元。⑶九十年二月份:九萬零七百五十元。⑷九十年一月份: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⑸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⑹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二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元。故每日平均工資為四千二百一十九元七角八分,是可領退休金為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六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六紙(見九十年重勞調字第二二號卷第七至八頁)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薪資明細表係其所製作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上開薪資明細表中「販賣獎金」欄所列之數額,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疇,故被上訴人僅可領退休金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元。經查:
㈠按「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為「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從條文可知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應係包括下列條件:⑴由雇主給付勞工。⑵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⑶須為經常性之給與。
㈡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員工人事命令、普車事業部幕僚擔當業務職掌中業務
類擔當職掌表所載(見九十年重勞調字第二二號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被上訴人於退休日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所任職位為二級管理師,職稱為副理,職務為主辦業務管理,職掌項目:⑴據點銷售指導。⑵業績進度管制。⑶教育訓練業務。⑷據點販賣活動管理。⑸各區域督導業務管制。⑹整合營業幕僚整體資源、對應各據點支援販賣。可知被上訴人主辦業務管理之內勤人員,而非銷售車輛之外勤人員,核與證人胡嘉甫於本院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屬於管理職幕僚性質的主管(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屬實,雖上訴人主張證人胡嘉甫係上訴人之現任職員,所言自難公允而有所偏頗云云,惟乃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稱工作內容包括賣車云云,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抗辯本件「金車購買ELF案」之前,遇有客戶大量採購車輛之專案時,
其販賣獎金之發放係以從事銷售之有關人員為對象,惟因大量採購專案係以全公司之資源(包含特殊優惠與多數主管、人員參與),團隊合作始能達成交易,銷售獎金僅發放予部分銷售人員,難免不公,且因前此之獎金發放方式造成銷售人員因當期業績目標「突然意外達成」而不願繼續努力銷售,反而不利於公司業績之推展,為改善弊端,於本件「金車購買ELF案」時,始一反前例,業績獎金不再分散給多位銷售人員,而撥付予非從事銷售之被上訴人,顯屬「一時之專案」性質,非「經常性」之制度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提出之金車購買ELF案簽呈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為證,核與證人胡嘉甫於本院到庭證稱:「(你們公司『銷售』人員是否一定要有獎金?)是有獎金,但是大宗買車的話就個案處理,原則上有賺的話一定會發獎金」、「我們公司的規定管理職的人原是不可以領獎金」、「(金車購買ELF案簽呈)這是我簽的,這個簽呈的用意是因這案子是很大的案子,這是預算分析表,是假設的性質,我們依此條件與買方談價格,但是到最後仍可能會有些出入‧‧本件是很大的案子,公司要群策群力來爭取,所以才簽利潤分給所有人,這個簽到了副總那邊,他裁示不得分散給多位銷售業務人員算入業績,把它記給不得計算業績的幕僚人員。所以一般都是算給銷售業務人員,但本件例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五五至五六頁),則上訴人所言應可採信。雖被上訴人稱簽呈僅係層請高層核示相關優惠價格等條件云云,而觀諸前揭金車購買ELF案簽呈影本所載,固有折讓及販賣條件之分析表,惟於其後尚有商用車事業部呈核,並經楊副總裁示「業績不得分散以示公平」,則證人胡嘉甫證述應屬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自難採信。
㈣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申請退休之九十年四月止,除八十九年
十一月份、九十年一月份及九十年二月份共三個月,因本件「金車購買ELF案」領有專案「販賣獎金」之外,均為固定薪資收入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申請退休之九十年四月止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至九七頁)為證,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雖有業績獎金,但不是販賣汽車獎金(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核與證人胡嘉甫於本院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他可以在事業部達成銷售業績目標後可以領取一些獎金,比如公司規定這個月預計銷售壹仟部車,如果賣了九百五十部的話,一台二十元這些錢大家來分,但不是銷售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相符,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本件「金車購買ELF案」因公司簽呈批示業績不得分散以示公平而領有販賣獎金,惟主張每一、二年左右金車公司固定會有一次大採購,故此係經常性之獎金給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擔任基層業務員時,專門負責大宗汽車客戶的業務,本件金車購買ELF案是被上訴人早期開發出來的,被上訴人為保有這個客戶,會持續不斷保持聯繫,然後發現客戶有需求時,就會向公司反應,然後向公司要求(買賣)條件,上簽呈取得買賣條件後再跟對方洽談(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故被上訴人雖離開銷售位置而晉昇被上訴人屬於管理職幕僚性質的主管職,惟因金車公司仍持續與其有聯繫,故金車公司若有購買意願時,被上訴人得知立即向公司上簽呈陳報,足證此非其擔任銷售人員所銷售車輛之業績,且金車公司購買車輛時間、意願亦係不確定因素,尚難認此係經常、固定性買賣,則因此領得之奬金自非經常性之給付,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此係固定、經常性之購買,故上訴人抗辯此係專案一時性之給付,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既係主辦業務管理之副理,本無販賣獎金可領,本件專案性質之販賣獎金,亦非經常性之給與。故被上訴人稱所領取之「販賣獎金」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云云,委無足取。
五、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自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處,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退休,服務工作年資計二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則其於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以工作年資已達二十五年為由,向上訴人申請給付退休金,為有理由。而上訴人自願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為四十三個,為上訴人所自認明確,已如前述,且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影本可按(見原法院九十年度重勞調字第二十二號第九頁),則上訴人嗣改稱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二個,尚無足採。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即以核准退休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再乘以三十日,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與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明。又因本件「金車購買ELF案」之「販賣獎金」屬一時性之專案獎金,非經常性給與,故非屬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之範疇,爰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六紙之記載,析述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如左:㈠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分別為:⑴九十年四月份: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元。⑵九十年三月份: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元。⑶九十年二月份: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⑷九十年一月份: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元。⑸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⑹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六萬六千零六十元。㈡被上訴人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九百一十八元六角八分。﹙53940+53940+55750+53940+63651+66060﹚÷181日=1918.68元。㈢退休金基數計四十三個月,可領退休金為:二百四十七萬五千零九十七元﹙1918.68×30×43=0000000元﹚。兩造對於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已給予被上訴人退休金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一節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退休金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七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退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當時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工作已滿二十五年之要件,故依前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除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七元外,尚應給付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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