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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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有左列強盜行為:
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花蓮市附近,竊取 陳佳儀 所有車號000000
0號機車後,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尾隨丁○○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花蓮縣○○鄉○○村○○路○○巷○號前,佯稱問路,趁丁○○搖下車窗時,取出事先準備之水果刀,抵住丁○○左手臂,致使丁○○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多元、身份證、健保卡、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等物),被告乙○○得手後隨即棄車逃逸。
⑵於同月二十九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竊取不詳車號之機車後,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
,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巷○○號,見戊○○獨自一人坐在自小客車上,即持水果刀朝向戊○○,致使戊○○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內有現金一千二百元、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駕照、金融卡二張、健保卡等物)。
⑶於同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竊得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村○
○○街○○○號,見丙○○一人行走路上,即持水果刀一把朝向丙○○,致使丙○○不能抗拒,而任由被告乙○○取走皮包(內有現金六百餘元、身分證、提款卡二張、健保卡等物)及小孩子新衣服二件;被告乙○○於強盜取得丙○○之皮包後,見該皮包內有提款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前往花蓮市○○街花蓮二信和平分社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以該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一萬三千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準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對上情固坦承不諱。然查,本件被告乙○○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花蓮縣○里鎮○○路○○○號 何玉雲 經營之店鋪前,適見何玉雲打烊步出店外,即拾柴刀尾隨何玉雲至花蓮縣○里鎮○○街與中華路口,乘 何女 開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際,先以身體擋住車門,復以左手拉住何女肩上所背之皮包、右手則舉起該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柴刀,以刀鋒指向何女之胸前,並喝令其交出財物之強暴方法,至使何女不能抗拒,強取其皮包一只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且已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公訴人雖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十九號強盜案件中多次供稱:「該次強盜犯行,係『臨時起意』的。」、「因吸用安非他命,才敢去搶。」等語,認為本案與該案不構成連續犯關係。惟刑法上之連續犯,僅需各個行為均在概括犯意之中為已足,並不需要對各個行為均須有明確之計劃或預謀,固然連續犯之規定,造成愈多犯罪行為只要在預定之概括犯意中,僅能論處一罪之不公平,其存廢自有論斷,然亦因有此規定反令玩法者,每每藉此「概括犯意」之名,將其多次犯罪行為正當化為一罪,而獲邀輕典,而一般尋常百姓因有「臨時起意」罪責比「事先預謀」罪責較輕之觀念,不懂藉「概括犯意」之名搪塞,反而因一罪被割裂為數罪,遭數度處罰,呈見極度不公平之現象,故是否屬於「概括犯意」,尚難僅以行為人表示有「事先預謀」即認定之,亦不能以行為人表示係「臨時起意」而否定之,應依先後數次行為之態樣、手段、目的、所得財物,佐以相隔時間,綜合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係發生在該案之前,二案犯罪時間相隔尚不足月,犯罪手段皆係尾隨單身女子,乘其不備持刀強取財物,且當時被告乙○○係處於失業狀態,因無錢財而犯案,本院認為主觀上可認為被告乙○○有強盜取財之概括犯意,不能僅以被告乙○○曾在該案陳述「臨時起意」、「因吸用安非他命,才敢去搶。」等語,即認為二案並非在被告乙○○概括犯意中。至被告乙○○竊取機車,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利用提款機提款,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準詐欺罪,與前述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茲本案之加重強盜罪,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首開說明,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爰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