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送達代收人 黃三桂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免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萬玖仟零肆拾陸元或同額之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如對假執行之宣示有所不服,得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聲請法院先就應否假執行之部分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為此特於本上訴聲明主張之,並請求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另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免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得宣告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第四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願以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求免為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之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萬玖仟零肆拾陸元或同額之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前揭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免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