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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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司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 黃定山 (即定山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送達代右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乃以了結以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完成所有清算事宜,並經將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提請股東會承認,依法聲報清算完結等語,並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所得申報收據聯、股東承認書等為證。
三、經查,定山鋁業有限公司尚滯欠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五十七萬四千零六十二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區國稅桃縣徵字第0九一000九九三九號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一四0號聲報清算人案卷可稽。聲請人未將上開稅款列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相關簿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命聲請人五日內補正完稅證明,該裁定通知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不能證明其清算確已合法完結,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沈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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