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3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八六號
上訴人 賀泰 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福粦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原審查時所提供之各該合約暨相關資料呈庭,俾與上訴人呈庭之合約暨相關資料核對,以證上訴人確有抽換合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則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卻未踐履其舉證之責;原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據以上訴。且被上訴人所為,顯係因欲妨礙上訴人於訴訟中使用該等資料影本,而故意將可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該等資料影本滅失或隱匿,原審法院應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並予當事人有辯論之議會,但原審卻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定之證據法則,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況原審判決徒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上訴人有抽換合約之情事,其判決自係未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斷事實之真偽。另關於工地編號二十五號工程合約部分,原審判決係以「承攬工程減少,鋼筋、模板、預拌混凝土應依比例減少,豈有鋼筋、模板減少,而預拌混凝土用量卻不變」,而認被上訴人原查核定,並無違誤;惟查營建業中,承攬工程之鋼筋、模板減少,而預拌混凝土不減,甚至反增者,事所常有,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又關於工地編號二十一號工程合約之防水材料部分,原審判決係根據「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之所得額,且認被上訴人剔除上訴人之防水材料,為合於同業利潤標準。然則,通觀原審判決全文,未見有釋明何為同業利潤標準,原審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僅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本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營業成本中編號十五、
二十一、二十五號工地原料超耗及非合約所列材料合計七、六八八、八四○元予以剔除等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即主觀指摘原審法院採證法則;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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