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7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四號
上訴人香港商‧全新織造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