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三陽金帝二X八OO噴合油及山葉二S噴合油共拾瓶沒收。
事實
一、甲○○平日以從事機油販售為兼業,其明知「YAMAHA」、「金帝」等之文字圖樣,係分屬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原由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後授權予山葉公司)、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鼎豪公司,原係豐達貿易有限公司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後移轉登記予鼎豪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各種油類、工業用油脂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且明知不詳姓名者所兜售之「三陽金帝二X八OO噴合油」及「山葉二S噴合油」,係回收上開鼎豪公司及山葉公司商標圖樣之空罐,填加不明成份之油品,藉以混充係鼎豪等公司出售之商品,竟意圖牟取不法營利,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向該名不詳姓名者以每箱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入仿冒之「三陽金帝二X八OO噴合油」及「山葉二S噴合油」及其他機油共二十四瓶,並將上開購得之機油於同年九月間許,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明昇機車行」,向負責人丁○○(同案另由本院判決確定)以一箱八百五十元之價格賣出,賺取差價圖利。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丁○○所經營之「明昇機車行」內查獲,並扣得仿冒之「三陽金帝二X八OO噴合油」及「山葉二S噴合油」各五瓶。
二、案經山葉公司、鼎豪公司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販入及售出上開油品之情不諱,惟則矢口否認有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係仿冒品云云。經查,警方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右址「明昇機車行」內所扣得之「三陽金帝二X八OO噴合油」及「山葉二S噴合油」等物,係回收告訴人鼎豪公司及山葉公司製造使用過之舊罐,然後私自填裝混合機油,再加上鋁箔的封口,其最明顯的部分是罐蓋與子環已分離,且該仿冒YAMAHA2─S商標機油鋁紙上印有YAHAINA商標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及丙○○於警訊時檢視無訛,並有上開噴合油十瓶扣案,及商品照片二幀附卷可憑。而上開機油之外包裝,所使用有告訴人山葉公司及鼎豪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之事實,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紙存卷可參。而上開扣案物來源,係被告甲○○以每箱八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丁○○,亦據共同被告丁○○供述屬實,核與被告自承之語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至堪採信。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是兼差賣機油,該位不知名男子賣機油的時候,伊有打開來看過,機油罐蓋及子環已經分開,伊知道,因為一箱可以賣八百元,覺得利潤不錯等語,參以前述,扣案之仿冒油品自外表觀之雖與山葉公司及鼎豪公司所生產製造販售之機油相同,然其罐蓋與子環均已分離,故從外觀上顯可判斷出該油品均非出自原廠,被告甲○○既已知此點,且由封口鋁箔上所印YAHAINA商標即與山葉公司的YAMAHA商標不同,應足以辨別真偽。被告既以經營出售機油為兼業,且已知販入機油之外觀與一般商品未開啟之特徵不符,再每箱合法授權機油之進價約莫為一千九百元至二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業據告訴代理人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被告僅以每箱五百元之價格販入,已難認與市售價格相仿,其以如此價差販入扣案之機油,及主觀上已知商品外觀上之明顯差異等情綜合以觀,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販入之油品為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故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一販入前開之仿冒機油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鼎豪公司及山葉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開侵害行為,使告訴人之商譽有蒙受損失之虞,並造成消費大眾對機油使用之責任,易生難於究明之危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末查,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惟因其前揭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商譽可能造成之損失,故本院認其情節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至於前開扣案之噴合油共十瓶,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已如前述,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